上海海事法院近日发布消息,因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南通蛟龙重工一艘造价约三亿元人民币的在建船舶被司法扣押。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船厂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加坡的特拉斯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斯公司)又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围绕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归属、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争议焦点,三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作出确认涉案船舶属特拉斯公司所有,不得强制执行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
船厂破产在建船舶引纠纷
因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重工)拖欠租金及期末购买款,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将蛟龙重工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扣除租赁保证金后,蛟龙重工应支付租金及期末购买款近1200万元人民币。之后,中航租赁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建船舶“海科66”轮。因该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蛟龙重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该轮。2018年8月,蛟龙重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在法院对“海科66”轮强制执行之前,特拉斯公司提出了异议。原来,2014年9月,特拉斯公司与蛟龙重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蛟龙重工建造并出售一艘在建风电设备安装船“Teras Ocean”轮,即登记船舶经营人为蛟龙重工的“海科66”轮,购船价为4440万美元。在与蛟龙重工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之后,特拉斯公司将船舶在新加坡办理了临时登记,证书记载船名为“Teras Ocean”轮,并交由蛟龙重工继续建造该轮。为了确认其对该轮的所有权,特拉斯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将中航租赁和蛟龙重工一并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庭审激烈交锋 三方各执己见
庭审中原告特拉斯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蛟龙重工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船舶;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船款,船舶已经完成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原告依据船舶买卖合同等文件在新加坡海事部门对船舶进行了临时登记并取得相应证书。
被告中航租赁辩称,被告中航租赁并非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也并无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不应作为确认船舶权属案件的当事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与被告中航租赁并无关联;被告蛟龙重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应当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措施,由被告蛟龙重工清算组接管船舶,在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存在的基础,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蛟龙重工辩称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先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法院应解除对船舶的扣押措施;涉案船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并非一条完整的船舶,而是一条在建的船体,原告在与被告蛟龙重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之后,与其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仍欠船舶建造款未付清,并未合法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确认船舶所有权对于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以及确认涉案船舶是否属于被告蛟龙重工破产财产范围,均具有重大意义。在被告蛟龙重工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应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措施,但原告的起诉基于对船舶所有权的独立主张而提起,意在以其所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应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依法扣押的“海科66”轮即为原告所称的“Teras Ocean”轮。涉案船舶为在建船舶,但具有财产属性,可依法设立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并可依法转让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蛟龙重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行为意思表示清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合同合法有效。船舶交接协议书签署之后,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原告已经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Teras Ocean”轮归特拉斯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轮的执行措施。
在建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该案的承办法官张健分析,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因执行程序而产生,又独立于执行程序之外。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会导致执行程序停止,但对于被执行财产的争议仍然存在,本案原告仍然具有起诉请求确认财产权属和排除执行措施的权利。在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作为公示要件,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船舶虽仍由船厂占有和继续建造,但已通过船舶交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